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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淼炎。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三洲与原告王某甲为父子关系,与被告王某乙为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继承人王三洲的父女关系,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1月17日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王三洲生前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50号xxxx,其于2013年1月9日因病死亡。王三洲生前遗有不动产一处,坐落于本市余杭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xxx。该处房屋由王三洲购置所有,经杭余商国用(2005)第06××20号房产所有权证认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三洲一人所有,与他人无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王三洲遗有不动产一处应有原、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王三洲遗有不动产本市余杭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xxx一处由原、被告继承。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公民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三洲遗留的坐落于本市余杭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xxx房屋,因王三洲生前对该房产未作处理,故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父亲和女儿继承。且其父亲和女儿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继承人王三洲遗留的讼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三洲遗留的坐落于本市余杭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xxx房屋的产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并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