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经营者胡孔艮,男,1972年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2********,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官埠村镇宋马村大京组**号,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钱桥藕塘职教园文良路***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官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桥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第3244778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官桥超市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官桥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官桥超市在法庭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另外,中粮公司亦系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15年4月8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来到无锡市惠山区藕塘职教园文良路的“客都购物中心”,以29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1瓶,并取得电脑小票1张、定额发票3张,发票加盖“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792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1瓶,酒瓶正面印有长城图案及“長城龍幹紅葡萄酒”等标识,酒瓶背面印有介绍性文字“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是以中国著名葡萄产区……馈赠之佳品”及厂址信息。另查明,官桥超市于2012年5月17日开业,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钱桥藕塘职教园文良路227号,资金数额3000元,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等综合零售。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元。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88335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2015)锡证经内字第792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長城龍幹紅葡萄酒”标识中对商品来源起识别作用的标识为“長城龍”,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比,一方面“長城龍”标识中的主要部分“長城”与“长城”商标在呼叫方式、含意等方面相同,且存在简体与繁体文字的简单对应关系,另一方面“长城”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商品背面的“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文字介绍也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涉案商品所使用的“長城龍”标识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另外,涉案商品正面印刷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图案均为烽火台、城墙、山峦、树木等要素,虽然二者关于上述要素的描绘方式并非完全一致,但从图案整体来看,二者在绘画风格、城墙与烽火台之间的“之字形”走势以及各要素之间的构图视角方面均存在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涉案商品正面印刷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长城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長城龍”标识及长城图案分别与中粮公司的第488335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官桥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粮公司主张官桥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官桥超市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相关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官桥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惠山区钱桥官桥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56元,官桥超市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