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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维国与朱光龙、顾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朱光龙,顾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维国,个体户。被告朱光龙,个体户。被告顾彩玉,个体户。原告张维国与被告朱光龙、顾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龙、顾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光龙、顾彩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日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4个月归还、月息一分半。因向两被告催款无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维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朱光龙、顾彩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维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朱光龙向原告张维国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维国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张维国与被告朱光龙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光龙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被告朱光龙向原告张维国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顾彩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朱光龙、顾彩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光龙对原告张维国所负债务为朱光龙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确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龙、顾彩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维国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光龙、顾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