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政宏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政宏,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刘政宏,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寿县酉港镇偏坡墟场。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琼,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湘西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宿舍,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刘政宏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244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政宏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只支付了3万元标的款,未能全部期履行。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牛舍4栋。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查封的牛舍短时间内无法处置,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政宏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八面山金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刘政宏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师孝国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