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文豪与黄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龙文豪,居民。被告黄友雄。原告龙文豪与被告黄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龙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豪诉称,被告黄友雄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1月26日还清,月息1000元,如超期还款再加月息1000元。被告未履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黄友雄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友雄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龙文豪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黄友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还清,否而每月加利息1000元;后被告没有还款,又于2013年8月29日再次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友雄与原告龙文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黄友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3分计息,即年利率39.6%,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本院按民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4倍利率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雄偿还原告龙文豪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友雄支付原告龙文豪借款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友雄负担(原告已预交)。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万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