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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红岩与张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岩,张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82号原告:闫红岩,男。被告:张广峰,男。原告闫红岩诉被告张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岩,被告张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资19万元与被告张广峰合伙购买“解放”牌货车跑运输,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本,被告张广峰于2014年10月26日给原告闫红岩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峰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没有借原告一分钱,10万元借条是原告的妻子拿着药瓶和刑警队的人来我家,我被逼无奈才打的借条,过了两个月后又让我给他打的利息,有录音证据,原告用威胁的方式让我还钱,说不还钱就可以随时把我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资19万元与被告张广峰合伙购买“解放”牌货车跑运输,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本,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张广峰于2014年10月26日给原告闫红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闫红岩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广峰,身份证:××.2014年10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芳提供的被告张广峰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本,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原告闫红岩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有被告张广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闫红岩要求被告张广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广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都应当有清楚的认知,被告张广峰亦承认原告闫红岩投资19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张广峰提出原告张广峰通过胁迫手段让其出具借条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红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张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