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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晓梅与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梅,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谢晓梅,女,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富,1967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晓梅与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梅诉称:原告为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欠原告工资计26000元,期间,由其他经办人垫付了4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晓梅为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欠原告2012年1-11月工资共计24000元,此后,他人代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22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工资单、富登皮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晓梅支付工资款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南京富登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葛 丽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