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玉明与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许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宁杭路蔡巷666号。法定代表人罗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南。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明。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陈燕南与被上诉人许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江公司、陈燕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朱珮瑶,被上诉人许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陈燕南向案外人严新香借款1800万元,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许玉明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徐彩萍、蒋海兵(均为转让方),罗祖秋、张爱松(均为受让方),江苏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丙方),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华腾油制品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在丙方的所有股权(占总股权的100%)作价950万元,转让给乙方;罗祖秋加入对江苏紫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严新香对陈燕南、江苏山江生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的担保,代为清偿,股权转让款950万元用于代清偿上述债务,其他代为清偿款均系代丙方、陈燕南、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清偿;双方还约定了公司盈亏的分担,权证、印章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4年3月25日,江苏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彩萍、蒋海兵)(甲方)与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罗祖秋)(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两块土地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5600万元以及按2000万元计的财务费用,共计76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入及双方合作的基础;甲方负债有为陈燕南向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担保,为陈燕南向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陈燕南共欠江苏紫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严新香债务本金、利息约6000万元,需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予以解决,乙方担保和支付的数额作为股权转让和项目投入;依据甲方投入7600万元的标准,减去乙方为甲方(陈燕南)向江苏紫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严新香借款(约6000万元)提供担保和支付的金额,剩余约16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陈燕南在禾信农贷公司的贷款300万元本金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本协议的保证条款等事宜。2014年2月17日,蒋海兵、徐彩萍签署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因蒋海兵、徐彩萍转让股权等方式,消灭案外人严新香对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的债权,由此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许玉明。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由山江公司因资金紧张,特向许玉明分批借款(包括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532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时间以实际借款为准(详见清单)。陈燕南以借款经办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名。该借据所附清单记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包含前述2100万元的追偿权形成的借款。同日双方告签署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燕南、山江公司以所有资产为上述6532万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严新香时,严新香称,2014年3月24日结账确认,陈燕南共计拖欠严新香以及严新香个人独资企业紫峰园林公司借款共计62303445.88元,后来许玉明用其实际控股的山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等转让给罗祖秋、张爱松,由罗祖秋、张爱松负责清偿严新香和紫峰园林公司,所有债务由山江公司、许玉明、华东建材城提供担保;自己不会再向陈燕南主张返还62303445.88元了。2014年6月4日,许玉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山江公司、陈燕南连带偿还借款2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山江公司、陈燕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因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因债权转让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以及因为债务加入在债权人和加入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在没有无效情形时,均在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将到期债务视作借款本金,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燕南对许玉明主张的拖欠案外人严新香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案外人严新香称许玉明用其实际控股的山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等转让给罗祖秋、张爱松,由罗祖秋、张爱松负责清偿严新香和紫峰园林公司,所有债务由���江公司、许玉明、华东建材城提供担保,自己不会再向陈燕南主张返还62303445.88元。山江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认可许玉明对山江公司享有包括诉争2100万元在内的6532万元债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且根据该债权数额向许玉明出具了借条,陈燕南在该借据上也以经办人的名义签了名,应当认定2014年2月17日开始,许玉明对山江公司、陈燕南享有该项债权。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款金额为6532万元的借据时,注明月利率按照2%计算,陈燕南在该借据上也以经办人的名义签了名,许玉明现要求陈燕南、山江公司清偿该债务,并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实际借款时,参照许玉明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该借款的计息期间应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四倍,陈燕南、山江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该2100万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江公司、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100万元。二、山江公司、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3341589元。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三、驳回许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06元,由许玉���负担5196元,山江公司、陈燕南共同负担162210元。宣判后,山江公司、陈燕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玉明主体不适格,许玉明未获得有效的债权转让,不得向上诉人主张债权。2、陈燕南名义上将其持有的山江房地产公司51%股权转到许玉明名下,但实际上陈燕南依然是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股东,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罗祖秋时转让价格是7600万,陈燕南获得利益是3900余万。许玉明认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为陈燕南代偿了2100万给严新香。即使2100万代偿款是真实的,许玉明还应当返还给陈燕南1800万的转让款。3、原审认定债务加入错误,即使追偿也只能向山江公司追偿一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玉明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许玉明主体适格正确,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1提交山江房地产公司章程、2012年2月21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0月戴文博出具的说明。证明房地产公司在设立之初陈燕南与许玉明约定双方占股比例,陈燕南占51%,许玉明占49%,并且在设立登记时以此比例进行登记注册。许玉明陈述其用房地产公司的权转让的股权转让代偿了陈燕南的2100万债务,实际上该房地产公司陈燕南占51%股份,就算转让也应该按比例双方共同分享转让价。证据2提交句容市国土局与陈燕南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山江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证。证明陈燕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获得了建设用地批准,将该土地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证据3提交发票及打款凭据一组,证明向句容市国土局交土地出让金高达37588720元,陈燕南在山江房地产公司���购买土地实际出资达到37588720元。证据4提交2013年12月27日的75万元打款凭证一张,证明归还许玉明7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章程、修正案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戴文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戴文博是陈燕南丈夫,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山江房地产公司刚开始入股4100万,约定陈燕南投入2100万,许玉明投入2000万,陈燕南与山江公司、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作为抵押,在句容工商银行贷款2000万,2000万由许玉明代山江公司偿还100万利息,严新香丈夫代其归还了1900万,山江公司并没有出资。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严新香、陈燕南、山江公司、许玉明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声明、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对严新香的谈话笔录、许彩萍、蒋海滨的谈话记录,均明确说明了款项的来源以及许玉明代陈燕南偿还严新香的借款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从复印件所显示的缴款证明书说明了缴纳该两块土地的土地款项,但该缴款书不能证明交付款项是陈燕南一人支付。所缴两块土地的款项事实存在,但款项来源一个是由陈燕南出资2100万,许玉明出资2000万,陈燕南所出的2100万在后面的山江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向句容银行贷款2000万,陈燕南并没有出资2000万,100万也在许玉明向句容银行偿还了100万利息。陈燕南所出资的2100万都已经拿回出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2月17日双方最终结算清单里已经扣除了75万元款项。许玉明帮陈燕南融资替案外人还的利息,双方之间借贷明细未能够反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3月27日陈燕南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陈燕南对于其2013年3月27日向严新香借款1800万元在一审中予以认可。经原审法院调查,案外人严新香称许玉明用其实际控股的山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等转让给罗祖秋、张爱松,由罗祖秋、张爱松负责清偿严新香和紫峰园林公司,所有债务由山江公司、许玉明、华东建材城提供担保,自己不会再向陈燕南主张返还62303445.88元。因此许玉明已经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且山江公司还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上盖章,陈燕南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陈燕南、山江公司对于许玉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代偿陈燕南对严新香的债务是明知的,结合蒋海兵、徐彩萍签署的债权转让声明,相关权利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许玉明主体适格。此外,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了借据以及借款清单对本案所涉的2100万元进行了再次确认,陈燕南亦作为经办人签���,据此可以认定山江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至于陈燕南主张与许玉明针对江苏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存在转让,许玉明未支付对价,要求抵扣股权转让款,因系双方对于江苏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以及股东出资存在争议,与本案审理许玉明主张追偿其代偿的21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陈燕南、山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