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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诉安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安某,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22号。代表人颜昌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枝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要,男,1970年10月26日生,黎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枝支行职工。被告安某,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某,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安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安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9‰,逾期年利率为14.85‰,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该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且下落不明。截止2015年8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487.06元,利息13356.71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38487.06元及利息13356.71元,合计51843.7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人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开艳自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某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龙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某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贷款结算试算、还款流水详情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某向原告已还本金11512.29元和利息51.88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安某末出庭参加诉讼,也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龙某末出庭参加诉讼,也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龙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种植考烟购买农家肥,年利率为9.9‰,逾期年利率为14.8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8日,由被告龙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安某发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行为,被告龙某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被告安某偿还本金11512.29元和利息51.88元后,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8487.06元及利息13356.71元,合计51843.77元。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自愿向原告借款,被告龙某自愿为安开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安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龙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款本金38487.06元及利息13356.71元,合计5184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龙某对被告安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某、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尚伟人民陪审员  王善江人民陪审员  魏兴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