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珠,王某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钟,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钟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先群、被告人王某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诉请判决被告人王某钟赔偿医疗费16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25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129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16.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194197.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王某钟辩称,被害人陈某珠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其亲属已帮助全部支付,另被害人陈某珠住院期间是由王某钟亲属范某某一人帮助护理,被害人陈某珠出院后王某钟亲属帮助赔偿给陈某珠5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刑事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钟与其女友被害人陈某珠在三明市梅列区麒麟小区7幢楼前柴火间的租房住处内休息。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钟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珠心生不满,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用房间内的铁锤击打被害人陈某珠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珠右眼睑挫裂、右眼视神经损伤、右侧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珠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钟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投案,并对实施伤害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珠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王小兰、王高林、范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钟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锤子,明公鉴活字(2014)M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三院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50号王某钟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明公刑鉴DNA字(2014)083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民被害人陈某珠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9时入住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被害人陈某珠住院期间由被告人王某钟亲属范某某一人帮助护理。被害人陈某珠住院治疗费用15642.59元由被告人王某钟亲属帮助支付。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陈某珠经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其损伤为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被害人陈某珠出院后因本案伤害自己支付复查费477元、鉴定费1900元;定残日截止2015年3月22日共误工124天。被害人陈某珠无固定收入,在三明市梅列区生活多年,受伤前在文化传媒公司上班;被害人陈某珠与前夫育有一女张某,女,于2004年1月7日出生,现在福建省宁化县读小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珠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珠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治疗费用15642.59元由被告人王某钟亲属帮助支付。2.书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出院后需要门诊治检查及支付复查费477元。3.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珠经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其损伤为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定残日截止2015年3月22日共误工124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4.书证户口登记簿、(2008)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珠与前夫育有一女张某,2004年1月7日出生,现就读小学。5.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公司证明及证人王小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珠已在三明市区生活多年,受伤前在文化传媒公司上班。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足以否定的证据和意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中查明,被害人陈某珠出院后王某钟亲属帮助赔偿给陈某珠5000元。该事实由庭审笔录为证。再查明,根据资料,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30722.4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2204.1元/年;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为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钟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钟亲属帮助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查该医疗费被告人王某钟的亲属已帮助直接支付给医院,故不再予以支付;但出院自己支付的复查门诊费477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贴费,住院治疗24天,参照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720元。(3)住院护理费,经查系被告人王某钟亲属范某某一人帮助护理,故不再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查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受伤前在文化传媒公司上班,误工124天,参照上年度福建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工资标准55118元/年计算,确定为18724元。(5)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查被害人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在城镇生活(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4元/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计算方法(一处伤残九级20%+一处伤残十级1%),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29034.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扶养人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九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计算方法20%+1%),在城镇生活(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0元/年),被扶养人张某于2004年1月7日出生未成年计算至十八周岁(8年)还有生父扶养,确定为1865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主张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扶养人生父承担,故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169506.52元。扣除被害人陈某珠出院后,被告人王某钟亲属已先行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16450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珠人民币164506.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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