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锐天地传媒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新锐天地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99号原告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幢590室。法定代表人熊剑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锐天地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7号18层-19B户。法定代表人赵良华。本院受理原告央数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锐天地传媒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后,被告大连新锐天地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不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不应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的住所地在大连市,因而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鉴于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因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新锐天地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