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栾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A,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栾某A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儿;被告因为心胸狭窄,怀疑原告,而且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从2012年初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多年,故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栾某(2001年10月3日出生)、栾某B(2009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栾某A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结婚证;⑵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栾某,2001年10月3日出生,次子栾某B,2009年8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据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⑴2014年11月15日穆棱市公安局福录边防派出所和穆棱市福录朝鲜族满族乡光明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⑵栾某C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栾某A自2012年9月起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⑴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据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⑵是被告的父亲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栾某A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栾某,于2009年8月8日生育次子栾某B,经穆棱市公安局福录边防派出所和穆棱市福录朝鲜族满族乡光明村委员会及被告父亲栾某C证实,被告栾某A于2012年9月离开所居住辖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离开其居住的辖区,不知去向,对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女栾某、栾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栾某A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栾某(2001年10月3日出生)、次子栾某B(2009年8月8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刘佳南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