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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邵秋生诉被告张帮宏、薛宁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邵秋生,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二坊*号院平房**号,身份证号:6101041965********。委托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宏,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小寨村小寨***号,身份证号:6103241976********。被告薛宁巧,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小寨村小寨***号,身份证号:6103241978********。原告邵秋生与被告张帮宏、薛宁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帮宏、薛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秋生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63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每周还款14000元,如到期拒绝还款,应当承担借款余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帮宏账户转款30万元,并在协议当日现金支付76300元,而被告屡屡违约,仅还款1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还款22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帮宏、薛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63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每周还款14000元,如到期拒绝还款,应当承担借款余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帮宏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下余76300元,但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现金76300元。庭审中,原告本人出庭陈述,双方的真实借款事实是: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共76300元,每周两被告本息合计还款14000元。截止2015年1月,两被告共计还款154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支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原告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原告账户资金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76300元,但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其余76300元为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以真实借款事实确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7个月利息76300元计算,借款利息为年息43.5%,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按借款本金376300元扣减已还款154000元应还款22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已付154000元在借款期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息24%)扣减利息,多出部分112000元扣减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余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帮宏、薛宁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帮宏、薛宁巧向原告邵秋生归还借款18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帮宏、薛宁巧向原告邵秋生支付违约金18800元;三、驳回原告邵秋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原告邵秋生负担745元,被告张帮宏、薛宁巧负担4222元。(原告邵秋生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邵秋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雁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