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齐国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齐国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国强,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主要负责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县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齐国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3年6月16日11时许,齐国强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保阜高速阜平县天生桥引线由西向南行至塔沟路段,与相对行驶张永红驾驶的机动相撞,造成路旁施工人员王立军受伤,黄振红施工机器设备损坏及��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王立军、高宝龙、黄振红无责任。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阜平法院起诉。2014年6月24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仅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部分作出了判决,其它损失因故未作处理。现再次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立军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齐国强、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1时许,齐国强驾驶“冀A×××××、冀A×××××挂”号大货车沿保阜高速阜平县天生桥引线由西向南行至塔沟路段,与相对行驶张永红驾驶的机动相撞,造成路旁施工人员王立军受伤,黄振红施工机器设备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红、王立军、高宝龙、黄振红无责任。“冀A×××××、冀A×××××挂”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有��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立军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立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江俊廷的伤残等级为8.5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高宝龙曾于2013年7月就本案向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宝龙各项损失共计100,951.6元;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42.4元;二、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龙各项损失79,507.68元;赔偿原告王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75.5元。判决后,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立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由票据为证,共计7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6月16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4日),共计738天计算,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共42.22元×738天=31,158.36元。对此,被告辩称误工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个月,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42.22元×360=15,199.2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8.5级伤残,由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证。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共10186×20×25%=50,93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2003年生,计算6年,参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8248×6×25%/2=6,186元。原告母亲罗万青,1944年生,71周岁,计算9年,有三个子女,参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共计8248×9年×25%/3=6,186元。以上数额共计12,372元。由户口本、扶养人证明为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8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害程度,本院7,500元。7、鉴定费:由票据为证,计1,655元。以上损失共计98,397.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齐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挂”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另一事故受害人高宝龙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就原告2014年2月20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高宝龙的各项损失作出了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王立军及高宝龙118,0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王立军及高宝龙247,58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96,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王立军负担1,000元,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刘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