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王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王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艳霞,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柏成,现住五常市。原告张艳霞诉被告王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柏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从我手里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十五个月后还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又从我手里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承诺于2013年五一后将两次借款本息一并还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我为向被告索要债务,而耽误的误工费、交通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欠据原件三份,证实a、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十五个月后还款。b、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承诺于2013年五一后本息一并还清(3)长山乡金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柏成下落不明。证据(4)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王柏成向原告张艳霞借款时该证人均在场。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向被告索要债务,而耽误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两次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十五个月后还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诺于2013年五一后将本息一并还清,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债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预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向被告索要债务,而耽误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霞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王柏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霞借款利息40,000.00元。(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59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23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王柏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