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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某人与张某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邹某某,女,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柳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邹柳妃负担。审判长谢知真代理审判员吴慧艳人民陪审员邱心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意义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