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东与被告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东,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孙华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云,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孙华东与被告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韩玫玫,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东诉称,2014年6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欣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沪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苑二区东门口向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孙华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华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085.9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36699.29元、护理费12665.40元、残疾赔偿金163643.20元、鉴定费4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8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共计271451.8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162151.8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7829.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欣予以赔偿,共计赔偿247129.07元。被告张欣辩称,被告张欣已承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超出保险赔偿部分,被告张欣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原告原先起诉的案件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3026.40元,本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欣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沪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苑二区东门口向北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孙华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华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定[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华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7日,原告孙华东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7707.7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医疗费544.4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医疗费1121.30元,共计1665.70元。被告张欣于2014年6月7日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10.61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损失在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涉案的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欣,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根据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3026.40元,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9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余额146973.6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多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30.21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多次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30.83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多次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17.23元。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锦苑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69.5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886.2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付医疗费824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27.90元。以上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5085.8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5日因在济南门诊治疗,支付住宿费共计228元,于2015年4月23日在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住宿费130元,住宿费共计358元。2015年5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孙华东因交通事故致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右侧颧弓、上颌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孙华东因交通事故致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时间为270日;(三)、被鉴定人孙华东因交通事故致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四)、被鉴定人孙华东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复视,后期行眼肌手术治疗复视所需治疗费用为5000-7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双侧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原告孙华东于2013年3月1日与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经营业合同,租赁东营市东营区xx街商品房D-18号建筑面积330.62平方米商品房,并与妻子邢延华一起在该处居住,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12月30日邢延华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2月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营区xx烟酒茶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邢建华)。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女儿孙源辛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40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妻子邢建华护理60天,应按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工资标准49612元/年计算,两被告认为邢建华的护理费用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两被告均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邢延华的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锦苑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营莲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张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张欣1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被告张欣承担的85%的赔偿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欣承担原告。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085.8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系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58元,事实清楚,系其到外地治疗伤情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欣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与护理人员邢建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两人共同经营个体零售行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邢建华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961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4处10级伤残、1处9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699.28元(49612元/年÷365天×270天),邢建华的护理费应为8155.39元(49612元/年÷365天×6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643.20元(29222元/年×20年×28%)。原告另一名护理人员孙源辛护理期间40天的护理费按原、被告均同意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3202.41元(29222元/年÷365天×40天)。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总额应为11357.8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张欣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5085.8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6699.28元、护理费11357.80元、残疾赔偿金16364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8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共计260444.17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00元,剩余部分151144.17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472.54元(151144.17×85%)。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张欣赔偿原告3995元(4700元×85%),原告自行承担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东损失237772.54元。二、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华东鉴定费3995元。二、驳回原告孙华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孙华东负担54元,由被告张欣负担245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