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杰与李增金、杜亚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33号原告蔡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木乐,农民。被告李增金,农民。被告杜亚玲,约38岁,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杰与被告李增金、杜亚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木乐,被告李增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杰诉称: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增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邮电局路口处,与顺行的周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与周静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而被告李增金除为原告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付。经查证,被告李增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亚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上述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蔡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295.08元。被告李增金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我给周静及蔡杰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车辆是莘县龙庭伟业有限公司的。杜亚玲是登记车主。是该公司会计。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该公司的车辆。被告杜亚玲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周静受伤,对于她们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增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邮电局路口处,与顺行的周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周静、原告蔡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金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蔡杰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蔡杰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原告蔡杰共住院60天,花医疗费19200.28元。被告李增金垫付11500元。原告蔡杰住院期间由其父蔡木乐、其姐蔡霞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莘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蔡杰需加强营养、休息等。经原告蔡杰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杰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原告蔡杰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莘县龙庭伟业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会计被告杜亚玲,被告李增金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蔡杰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莘县龙庭伟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明确放弃对被告杜亚玲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及原告蔡杰所用药物哪些属于非基本用药范围和具体非基本用药花费金额。庭审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被告李增金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应当属于肇事逃逸,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李增金补充答辩:2014年11月7日21时我驾驶鲁P×××××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骑电动车的周静、蔡杰发生碰撞。我随即靠边停车,下车后跑去看了两个女孩的伤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由于离莘县人民医院较近的原因,两个女孩的朋友把她们送往医院。随后,我报警拨打了110,和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拍取了现场照片,询问了我当时的情况之后,将我驾驶的鲁P×××××号轿车拖走。我跑去医院等待朋友交谈了两个女孩的伤情之后,我又去朋友家借钱。我分六次向医院给蔡杰、周静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之后,我又多次去医院探望两个女孩。有事故发生后交警拍摄的有我在场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我并未逃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增金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蔡杰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李增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因被告李增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李增金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增金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应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的主张,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及原告蔡杰所用药物哪些属于非基本用药范围和具体非基本用药花费金额,故不予支持;对其被告李增金属于肇事逃逸的主张,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杰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1500.28元,包括医疗费192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0日=18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蔡杰此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8794.80元,包括误工费110.96元/日×120日(鉴定意见)=13315.20元、护理费110.96元/日·人×60日×2人+110.96元/日·人×(90日-60日)×1人×50%=14979.6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3、鉴定费1800元;总损失52095.08元。另案周静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2389.76元,包括医疗费19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14200.14元,包括误工费20731.62元、护理费14536.52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3、车损1400元;4、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总损失239789.90元。对原告蔡杰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1500.28元÷(21500.28元+22389.76元)]=4899元,死亡伤残范围承担110000元×(28794.80元÷(28794.80元+214200.14元)]=130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用21500.28元-4899元=16601.28元、承担剩余死亡伤残范围28794.80元-13035元=15759.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增金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杰医疗费48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35元,共计179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601.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759.80元,共计32361.08元。三、原告蔡杰返还被告李增金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均由被告李增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