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因患有××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7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刑)驾驶1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在汉宜公路本市拖市镇同宜村路段,尾随尹某驾驶的牌号为豫R×××××的货车,用刀将该货车上的油布割破后盗得价值1139元的玉米9袋,销售后获款1100元,二人平分。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刑)携带水果刀、手电筒等工具驾驶1辆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拖市镇赵台村至蒋湖路段,尾随罗某驾驶的牌号为鄂H×××××的货车,用刀将该货车上的油布割破后盗得价值3894元的大米53袋。案发后,追回被盗大米53袋返还被害人罗某,并由刘某乙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113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于2012年4月18日伙同刘某乙在汉宜公路本市拖市镇同宜村路段实施盗窃,被天门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患有××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郑某、严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尹某、罗某的陈述,被盗大米及作案工具照片,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扣减被告人刘某甲先前羁押的90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国龙人民陪审员肖以智人民陪审员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微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