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胜惠与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叶国静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胜惠,叶国静,郑刚,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熊胜惠。委托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静。被告郑刚。被告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胜惠诉被告叶国静、郑刚、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胜惠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凡,被告叶国静、郑刚、天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胜惠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国静、郑刚于2011年8月19日注册成立上海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013年8月23日,三被告作为紫辉公司股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原告签名做出紫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三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其姓名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国静、郑刚、天马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8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原告亦无法指明具体是由哪位被告冒签原告姓名。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紫辉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股东为原告熊胜惠、被告叶国静、被告郑刚、被告天马公司。2013年8月23日,紫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8月23日在上海召开。本次会议由全体股东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选举郑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免去马某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股东(签字、盖章)处有原告熊胜惠、被告叶国静、被告郑刚的签名以及被告天马公司的盖章及公司代表签名。2014年10月26日,经原告方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字、盖章)”处的“熊胜惠”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JC)《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字、盖章)”处“熊胜惠”的签名不是原告熊胜惠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紫辉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紫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3日变更的紫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姓名权系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原告熊胜惠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8月23日紫辉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署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份决议形成时三被告均在场,原告虽无法指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其名字的直接行为人,但三被告作为紫辉公司股东应明确知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系行使其表决权,本案中,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委托他人代其签名行使其本人表决权的情况下,三被告或直接实施了在股东会决议上仿冒原告签名行使其表决权的行为,或在其见证下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实际签名人实施了仿冒原告签名的行为,若情况为后者,三被告有能力亦有义务确保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若无仿冒原告签名的故意,其即可有效阻止仿冒原告签名者实施该行为,故在该种情况下,可认定三被告系以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为目的以默许放任的方式为仿冒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具备可操作性的环境,故即便三被告未直接实施仿冒行为亦应与直接行为人对其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三被告仅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了原告的签名,其行为的影响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三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原告签名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静、郑刚、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熊胜惠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由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熊胜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叶国静、郑刚、苏州天马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