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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和平、王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王和平,王金龙,石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则良。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王和平。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和平、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和平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290789元,并出具书面欠款单一份。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发生的饲料往来被告王和平均已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和平支付货款2907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240.89元(290789×0.0056×4×236÷30=51240.89元);2.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饲料买卖合同》及《欠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290789元及约定违约金的是事实。被告王和平、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和平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和平向原告购买牛蛙饲料。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和平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和平尚欠原告货款290789元,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由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单上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和平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支付货款290789元、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逾期则按每月货款3%承担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关于违约金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2011.36元(183428×0.0056×4×180÷30=22011.36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的限额属过高,经本院审核后认定331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四倍计算,183428×0.056×4×180÷365=33193元),对于利息3319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向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93元,合计323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和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21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35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4958元,被告王金龙、被告石丽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