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郑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郑衍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郑某甲的爷爷。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郑某甲的母亲。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衍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4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遂父亲郑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年底付清。但被告从2012年-2014年的3年抚养费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上初中,学习、生活的费用也增多,物价不断上涨,消费支出也增涨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合情合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起,每月底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至18周岁止。被告刘某辩称,拖欠原告2012年-2014年3年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属实,被告可以当庭给付。另被告只是一个清洁工,每月收入1700元-1800元。而且被告身体不好,几年前得了甲亢,每月要吃药,药费在800-1000元。原告要求每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认为偏高,确实无能为力,只能每月给付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郑某乙和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2日,被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郑某乙离婚。2006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作出(2006)始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父亲郑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郑某乙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直到18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为给付当年抚养费的时间。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以物价上涨,消费支付增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刘某离婚后未婚,现在佛山市三水区澳美高新厂担任清洁工,月工资收入约1500元。被告刘某患有××,多年来一直在治疗中。庭审中,因被告已当庭支付2012年-2014年3年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3年抚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就被告是否同意从2015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本院(2006)始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病例资料、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在被告与郑某乙离婚后,被告对于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的抚养费在2006年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权利。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告现就读初中等情况,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因收入不高及身体患有××需大笔医疗费治疗,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80元的答辩意见,根据目前的物价水平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每月80元的抚养费明显偏低,无法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200元至郑某甲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6月底前给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12月底前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