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春红与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红,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陆春红,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春梅,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现住阿城区。原告陆春红与被告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春红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红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春梅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陆春红借款8000元,约定半年归还,但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春梅于2013年6月17日重新为原告陆春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陆春红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张春梅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陆春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陆春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张春梅于2013年6月17日向陆春红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偿还的事实。本院确认:陆春红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春梅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陆春红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陆春红多次索要,被告张春梅于2013年6月17日重新为原告陆春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但逾期未偿还,故陆春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陆春红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陆春红与张春梅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春梅在借款过程中向陆春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但张春梅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张春梅应立即偿还陆春红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陆春红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止。综上,原告陆春红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春红借款8000元,同时自2013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陆春红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春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审 判 员 关宏丽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