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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昝金凤与袁胜勇、唐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金凤,袁胜勇,唐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昝金凤。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袁胜勇。被告唐文英。原告昝金凤与被告袁胜勇、唐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昝金凤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袁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金凤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被告出具24万元欠条,被告唐文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昝金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胜勇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昝金凤借款26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胜勇偿还上述借条中的两万伍千元后,向原告昝金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第二被告唐文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袁胜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中所写“以门面房抵押”是指的以过道的门面房抵押。而且被告唐文英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被告袁胜勇无证据提交。被告唐文英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昝金凤提供的证据,被告袁胜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中的“门面抵押”应理解为以过道的门面抵押。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胜勇向原告昝金凤265000元,出具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袁胜勇××今袁胜勇借昝金凤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整(¥265000.00),由袁胜勇门面房及家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用期2014年10月8号至2014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可以起诉,由昝金凤享有抵押权。借款人:袁胜勇2014年10月8日”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昝金凤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房产抵押)门面抵押××袁胜勇担保人:唐文英”借条一份。另查明,担保人唐文英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被告唐文英本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胜勇向原告昝金凤借款24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昝金凤要求被告袁胜勇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唐文英的签字和捺印不是本人签字、捺印,原告昝金凤要求被告唐文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房产抵押,门面抵押”,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原被告关于以房产抵押的约定,担保合同成立,但是对房产的抵押权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昝金凤借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昝金凤对被告唐文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袁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1: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