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叙畅与田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叙畅,田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陈叙畅,男。被告田玉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叙畅与被告田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叙畅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叙畅与被告田玉波已自行和解,纠纷已解决,原告陈叙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叙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叙畅负担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