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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良有与抚松县水利局、赵景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良有,抚松县水利局,赵景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崔良有,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水利局,所在地:抚松县。被告:赵景安,男,汉族,原东岗镇水利管理站站长,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良有诉被告抚松县水利局、赵景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良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崔良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良有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崔良有承担。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