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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华与于在玲、曲永信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在玲,曲永信,于华,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在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永信。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文登区米山路东首凉水湾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丛培德,经理。上诉人于在玲、曲永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在玲、被告曲永信系夫妻,原告于华与被告于在玲系姐妹。2007年8月25日,原告于华以被告于在玲名义交纳了文登区正棋路D4号楼3单元一楼东的购房款83200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于在玲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在玲购买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区正供路27号3单元205室楼房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53200元,该楼房的图纸号为文登区正棋路D4号楼3单元一楼东。2007年12月5日,原告于华又以被告于在玲的名义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60000元,剩余购房款110000元由被告于在玲以诉争房屋抵押的方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贷款支付。2008年2月4日,原告于华取得了交款人为于在玲的110000元购房款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凭于在玲银行存折交纳购房贷款,并于2012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贷款。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购买文登市正棋路27号楼3单元205室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实际购房人;确认原告对文登市正棋路27号楼3单元205室楼房享有所有权,并判决被告于在玲、曲永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楼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于华与文登区正棋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屋入住协议,并交纳了房屋装修押金1000元,原告于华及其子邢文斌花销装修费70000元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之子邢文斌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相关水、电、取暖、卫生、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亦由原告以被告于在玲的名义交纳。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于在玲、曲永信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在玲、曲永信应支付诉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补差款1400元,该款由原告于华于2012年12月25日以于在玲名义交纳。再查明,原告于华曾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13)文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原告对文登区正棋路27号楼3单元205室楼房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于在玲、曲永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6月3O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文登区房管局副局长宋琴及工作人员孙振辉、田兰进行了调查,三被调查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案外人邢文斌、原告于华及被告于在玲、曲永信曾于2012年12月25日一起到威海市文登区房管局,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邢文斌名下,被告于在玲、曲永信当时均承认诉争房屋由原告于华支付全部房款并还清了贷款,在房管局填写了被告于在玲、曲永信及案外人邢文斌的房屋调查表并由案外人邢文斌交纳税款后,被告于在玲、曲永信反悔并拒绝继续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收据、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证明、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于在玲、曲永信均认可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购买人系被告于在玲的事实,合同亦由被告于在玲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签订,可以认定被告于在玲原系诉争房屋购买人的事实,原告主张原告为实际购房人之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通过对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于在玲、曲永信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子的事实。结合原告于华实际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实际取得房屋钥匙并与文登区正棋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入住协议并交纳了房屋装修押金,原告及其子于2008年11月起便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被告于在玲、曲永信曾与原告一起到威海市文登区房管局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将被告于在玲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转让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于华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由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尚未进行登记,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现依据合同转让的约定以及被告于在玲与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于在玲、曲永信共同协助将该诉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是否将诉争房屋继续过户给其子邢文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被告于在玲、被告曲永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于华办理文登区正棋路27号楼3单元205室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即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于华名下;二、驳回原告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于在玲、曲永信负担940元,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负担940元。上诉人于在玲、曲永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费用并将涉案房屋装修居住使用至今,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购房者,其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其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未进行述辩。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双方均认可原审被告文登区利源实业总公司已经通知双方办证,涉案房屋现具备办证条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最初购买涉案房屋时的购房人系上诉人,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被上诉人之子名下,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上述过户行为,但后单方面反悔未办理;另一方面,上诉人未主动交纳购房款及偿还贷款,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放弃涉案房屋权利,不再履行原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房屋差价款及居住期间的使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票据亦由被上诉人持有,且被上诉人签订了入住协议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及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客观上概括承受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也享受了相应的合同权利。综上,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及双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原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了合同权利及义务并实际履行完毕。据此,上诉人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上诉人以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并以此拒绝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于在玲、曲永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