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付山与被上诉人赵广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付山,男,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朋(赵朋),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秦付山因与被上诉人赵广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将西关路南侧、燎原集团公司住宅东侧,面积2249.7平方米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划拨给秦付山作为养殖水面用地使用。2010年5月20日原告秦付山取得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宗地图显示,北���赵栓柱,西邻王跃亭,南邻西街村,东邻路。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对被告赵广朋进行了调查,被告赵广朋自称,他是2012年6月份建的楼房,该宅基地于1996年12月就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赵广朋向本庭也提供了名为薛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称薛雪为其妻子。该土地使用证显示:东邻为付焕芝,西邻为王亚尤,南邻为刘晓红,北邻水沟。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现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他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排除妨碍,而被告认为自己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认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付山取得有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赵广朋所居住的房屋所占土地也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秦付山诉称被告赵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以自己也拥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双方在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因此,所争议的土地依法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付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秦付山。上诉人秦付山上诉称:一审认定薛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重叠的,没有根据。一审法院认为薛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薛其领,薛其领又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铁峰缺乏证据支持,该裁定没有查明薛雪的集体土地使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就盲目判决是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所持的薛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办证材料和存根,其合法性没有确认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秦付山与赵广朋的土地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秦付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