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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邵玉山、吴庆红等与刘玉花、张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刘玉花,张振,张林生,张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邵玉山,农民。原告:吴庆红,农民。原告:邵明全,农民。被告:刘玉花,农民。被告:张振,农民。被告:张林生,农民。被告:张林泉,农民。原告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诉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张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被告张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张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张林泉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泉辩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林生要求自己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告诉自己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答辩人与三原告并不认识,只因与被告张林生系同村,便在三原告拟好的纸张上签字。一个月后,自己曾追问张林生是否已将该借款偿还。张林生告知自己已经偿还完毕该借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邵明全向自己催要借款,自己才知道张林生尚未偿还借款。后原告邵明全与自己一起到张林生家中催要借款,在张林生家中,张林生告知自己借款360000元已用其所有的水浒庄园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并于2013年4月30日与邵明全的鲁鑫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邵明全及其他债主也予以认可并要求张林生于2014年1月23日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月6日,自己与张林生签订了协议,自己与债主邵明全及张林生的谈话都有录音。同时,原告邵明全让我为张林生借款360000元提供担保,但自己与邵明全素不相识,也未让自己知道担保数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林泉的起诉。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三被告刘玉花、张振、张林生共同向三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张林泉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林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张林生找到自己要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林生未将具体借款情况告知自己,自己就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张林泉为支持其辩称,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2份,证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林泉和原告邵玉泉两次电话联系,当时谈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张林泉担保期限为一个月。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林泉和张林生的电话内容,证明张林泉让我担保的期限为一个月。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不认可该证据。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2、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证人在吕屺口鲁鑫二手车市场找三原告时,看到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三人分别将现金120000元给了被告张林生。3、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在吕屺口鲁鑫二手车市场,看到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三人分别将现金120000元给了被告张林生。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张林泉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林泉提供的录音光盘三份,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林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共同向三原告借款360000元,三原告分给交付给被告张林生现金1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张林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三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尚欠三原告借款360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原告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要求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泉为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向三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林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林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被告张林泉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玉山、吴庆红、邵明全借款360000元。二、被告张林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均由被告张林生、张振、刘玉花、张林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