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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龙高娃、伊茹、乌仁别立格诉 孟轲、呼格吉勒图、敖云其其格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高娃,伊茹,乌仁别立格,孟柯,呼格吉勒图,敖云其其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47号原告苏龙高娃,系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伊茹,系内蒙古师范大学学生,住内蒙古师范大学宿舍内。原告乌仁别立格,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柯,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金文,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格吉勒图,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敖云其其格,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龙高娃、伊茹、乌仁别立格诉被告孟轲、呼格吉勒图、敖云其其格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军、被告孟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文、被告呼格吉勒图、被告敖云其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苏龙高娃的丈夫哈斯巴特尔(已死亡)与被告孟轲相约一块喝酒,10时许,被告孟轲将哈斯巴特尔领到被告呼格吉勒图位于西关二巷的出租房内开始喝酒,喝酒时被告呼格吉勒图与其妻子均在场,但被告呼格吉勒图当天因感冒并未参与喝酒,一直喝到中午十二点以后。在此过程中他们二人将自己事先自带一瓶酒喝光,中途又去买了一瓶。后来孟轲又将已经喝醉的哈斯巴特尔带至其老乡敖云其其格经营的按摩室进行按摩,大约中午一点半左右,被告孟轲又联系到另一处喝酒,二被告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此时已经陷入深度醉酒状态的哈斯巴特尔锁在按摩室内,前往位于妇幼保健院附近的一家牧家游喝酒。一直到了下午五点多钟,被告敖云其其格才返回按摩室,此时哈斯巴特尔已经不行了。当哈斯巴特尔的妹妹杨娜仁接到被告敖云其其格的电话迅速赶到现场后,发现趴在按摩床上的哈斯巴特尔身体已经僵硬冰凉,后死者亲属分别拨打了110和120电话,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也对哈斯巴特尔进行了抢救,但终因发现时间太晚抢救无效死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警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哈斯巴特尔系酒后猝死,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死亡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孟轲作为与死者哈斯巴特尔共同饮酒者、被告呼格吉勒图作为场所的提供者,在哈斯巴特尔饮酒的过程中放任哈斯巴特尔超量饮酒,亦未将醉酒的哈斯巴特尔护送回家,被告孟轲同时又与被告敖云其其格将醉酒的哈斯巴特尔锁在了按摩室放任不管,致使哈斯巴特尔脱离监管长达四、五个小时之久,错过最佳的救治时间而死亡,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87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60%计368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轲庭审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在朋友呼格吉勒图家,原告苏龙高娃的丈夫哈斯巴特尔通过电话约我饮酒,一会儿哈斯巴特尔自己拿的一瓶酒到了呼格吉勒图家开始喝酒,在这过程中是哈斯巴特尔提议喝酒,后又主动喝酒,我没有劝酒行为,喝完哈斯巴特尔提来的那瓶酒后,哈斯巴特尔又去外面买来一瓶继续喝。两瓶酒喝完后,哈斯巴特尔提议要按摩,遂又到了按摩室。在喝酒过程中只有我与哈斯巴特尔二人,呼格吉勒图因感冒没有参与喝酒。在喝酒之前与喝酒过程中没有发现哈斯巴特尔有任何异样,身体状况好。二、针对原告诉状称“在喝酒过程中明知哈斯巴特尔喝完一瓶后已经喝多而未加劝阻放任其继续超量喝酒”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喝酒的是两人,两人喝一瓶,每人半斤,第一瓶喝完后,哈斯巴特尔没有喝多的迹象,第二瓶又是哈斯巴特尔主动买来的,其要求我继续陪伴他喝酒,哈斯巴特尔长我十岁,我在喝酒中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哈斯巴特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公平原则,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我没有且法律也不赋予我具有劝阻其喝酒的义务。虽然,从人情和道德的角度来讲,共同喝酒的人或者在场人可以对喝酒人进行善意提示,建议其少喝酒或不要过量喝酒,但这种善意提示绝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后来哈斯巴特尔与我共同在按摩室休息也符合普通正常人对饮酒人的通常的处理方式,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哈斯巴特尔酒后猝死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警队经现场勘查、勘验、调查后,认定哈斯巴特尔系酒后猝死。哈斯巴特尔酒后猝死的结果与共同饮酒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针对哈斯巴特尔的酒后猝死,我没有侵权行为与致害原因,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格吉勒图庭审辩称,第一,我没有邀请哈斯巴特尔来我家饮酒,是哈斯巴特尔当时约孟轲在我家里喝酒,在他们二人饮酒过程中,我也没有参与;第二,在哈斯巴特尔和孟轲饮酒过程中,我也劝过哈斯巴特尔,但其不听劝阻。综上,对于哈斯巴特尔死亡我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云其其格庭审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哈斯巴特尔和孟轲离开被告呼格吉勒图家的时间、到达按摩室及被告外出饮酒的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哈斯巴特尔与孟轲实际上是两点多从呼格吉勒图家里离开的,孟轲在按摩室按摩时间是下午两点多到三点多,我和孟轲外出吃饭时间是在三点半以后,我们离开按摩室的时间在一个半小时左右。我因为要关店门所以打电话通知了原告苏龙高娃,原告苏龙高娃又通知了哈斯巴特尔的妹妹,我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原告所述哈斯巴特尔的妹妹到现场时哈斯巴特尔已僵硬与实际不符,当时哈斯巴特尔还在打鼾,其妹妹还摇了几下,当时等来人的时间大概有半个小时。第二、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拒绝为哈斯巴特尔进行按摩,其并不是我的消费者;其次,我回来后哈斯巴特尔还在沉睡,因我不认识哈斯巴特尔,无法送其回家,所以我就通知其妻子即原告苏龙高娃,要求将其丈夫接回家,我已经尽到一个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在哈斯巴特尔妹妹到现场之后,哈斯巴特尔还在沉睡打鼾,并无异常,我就将哈斯巴特尔交给其家属,那么从这个时间开始死者家属有义务照顾和注意死者安全,最后导致哈斯巴特尔身亡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轲与死者哈斯巴特尔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死者哈斯巴特尔与被告孟轲相约在被告呼格吉勒图家中饮酒,被告呼格吉勒图因故未饮酒。二人在饮完两瓶白酒后于中午14时许来到被告敖云其其格经营的“敖云按摩室”进行按摩。因死者哈斯巴特尔处于醉酒状态,故被告敖云其其格只为其进行了局部的按摩。下午15时左右,被告敖云其其格与被告孟轲受邀去别处喝酒,故离开了按摩室,并将醉酒的哈斯巴特尔锁在按摩室。下午17时左右,被告敖云其其格独自返回按摩室,哈斯巴特尔仍在床上爬着,直到下午18时左右,被告敖云其其格要关门就让其店员敖登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接到电话后通知哈斯巴特尔的妹妹娜仁,娜仁到了按摩室后,又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来接人,在此期间,娜仁和在店里的巴依尔发现了死者出现异样,巴依尔打了120,后哈斯巴特尔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身亡。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勘查勘验调查后认定哈斯巴特尔系酒后猝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苏龙高娃系死者哈斯巴特尔妻子;原告伊茹系哈斯巴特尔女儿,于1998年2月3日出生;原告乌仁别立格系哈斯巴特尔母亲,于1941年1月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哈斯巴特尔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敖云其其格、孟轲、呼格吉勒图对哈斯巴特尔死亡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哈斯巴特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过程中,应根据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适量饮酒,也应当能够预见醉酒后果对身体造成的伤害,故其过度饮酒导致酒后猝死,其本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于考量其行为有无过错,即按照共同饮酒的习惯和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有证据证明共饮者强迫劝酒、明知某共饮者不能饮酒而劝其饮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共饮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劝阻等情形,造成共饮者损害的,均可认定其他共饮者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被告孟轲系与哈斯巴特尔共同饮酒者,其明知哈斯巴特尔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就有义务将醉酒的哈斯巴特尔安全送至家中,而其将哈斯巴特尔留在按摩室自行外出,导致哈斯巴特尔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猝死,被告孟轲具有过错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对哈斯巴特尔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哈斯巴特尔与孟轲一起在被告敖云其其格的按摩室内消费进行按摩,系消费者,被告敖云其其格明知哈斯巴特尔已经醉酒,其也应当预见醉酒的人被锁在屋内可能造成的后果,却将哈斯巴特尔锁在屋内离开长达两小时,导致哈斯巴特尔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被告敖云其其格亦具有过错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对哈斯巴特尔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呼格吉勒图虽然为死者哈斯巴特尔与被告孟轲提供了饮酒场所,但其并未参与饮酒,而且哈斯巴特尔是与被告孟轲一起离开,故对于哈斯巴特尔的死亡,被告呼格吉勒图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死者哈斯巴特尔产生的医疗费为1286.62元。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确定哈斯巴特尔的死亡赔偿金为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哈斯巴特尔生前被抚养人有两人,其女儿系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9249元标准计算,伊茹16周岁,需由其与其妻子共同抚养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49元(19249元/年2年÷2人),哈斯巴特尔的母亲乌仁别立格系牧民,73周岁,共有六个抚养人,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牧区人均消费支出每年726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9.3元(7268/年7年÷6人),死亡赔偿金共计537668.3元;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哈斯巴特尔的丧葬费为25692元(4282元/月6);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哈斯巴特尔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464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孟轲按照10%责任比例承担61464.69元,由被告敖云其其格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122929.3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91元,由原告负担1415.91元,由被告孟轲负担800元,由被告敖云其其格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