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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洁与刘通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刘通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48号原告:王洁,女,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刘通,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洁为与被告刘通为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洁起诉要求被告刘通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扶养费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被告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9月2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各有子女,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为退休教师,享受养老金待遇。2014年被告中风,经医治病情得到控制。2017年3月30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本案中,原告年满70周岁,无固定收入来源,难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需要被告的扶养,故被告理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虽享受较高养老金待遇,但被告年满77周岁,又需要治疗自身疾病,故扶养能力有限。原告作为老年人,其养老除了依靠配偶的扶养外,在配偶扶养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还应依靠子女的赡养。现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扶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扶养费数额为每月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洁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2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