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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怀金诉被告余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金,余安富,方建枭,黄明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杨怀金,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安富,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方建枭,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黄明群,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街229号东方广场C座16层。法定代表人:胡飚,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茂竹,公司员工。原告杨怀金诉被告余安富、方建枭、黄明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金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余安富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方建枭和黄明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茂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金诉称:2014年12月25日,余安富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杨怀金),由屏山县屏山镇吉祥小区沿君山大道往龙城小区方向行驶,17时06分许,当车行至君山大道与紫荆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方建枭驾驶的川QG0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怀金、余安富受伤及两车受损。杨怀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6天,经鉴定,杨怀金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500元。2015年1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余安富、方建枭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怀金无责任。川QG07**车系黄明群所有,并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安富辩称:余安富和杨怀金因为关系好,让他搭车,才出的交通事故,请法院考虑这些因素。被告方建枭辩称:我和被告黄明群是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履行雇佣合同中,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群辩称:1、被告方建枭所述属实,该责任应由雇主我承担,但是该车辆已经全额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由于伤者杨怀金受伤,我也向医院支付了13776.62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我赔付该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总费用的20%扣除自费药部分,伙食补助费用69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500元,鉴定费用不赔,护理费请求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80元/天×76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请求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3、本案造成杨怀金、余安富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余安富的医疗费用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余安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杨怀金),由屏山县屏山镇吉祥小区沿君山大道往龙城小区方向行驶,17时06分许,当车行至屏山镇君山大道与紫荆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方建枭驾驶黄明群所有的川QG0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怀金、余安富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伤者杨怀金被送往屏山县中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右锁骨骨折,3、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伤者杨怀金在屏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23238.62元,其中被告黄明群支付了13776.62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9000元,原告杨怀金自行支付了462元。2015年1月13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余安富、机动车驾驶人方建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怀金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杨怀金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后作出得出鉴定意见:1、杨怀金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原告杨怀金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川QG07**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明群,被告方建枭系黄明群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雇佣工作。2、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3、原告杨怀金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用工合同证明其在屏山县全欣豆花饭店担任厨师。以上事实,有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安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方建枭驾驶的川QG0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怀金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安富、方建枭付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建枭系被告黄明群的雇员,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方建枭在履行雇佣工作,故被告方建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黄明群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G07**号的保险人,依法应在黄明群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屏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共计23238.62元,其中被告黄明群支付了13776.62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付9000元,原告杨怀金自行支付了4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4、误工费8107元(3200元/月÷30天/月×76天),原告提供用工合同证明其月收入3200元,由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时间,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支持到出院后一个月;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杨怀金为非农业人口,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及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医疗费7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金额合计95357.62元。被告黄明群在本案中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776.62元,为减少诉累、彻底解决纠纷,黄明群请求一并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怀金产生的医疗费232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3928.6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928.62元应由被告余安富和黄明群按比例进行分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明群应负担8357.17元(13928.62元×60%),余安富应负担5571.45元(13928.62元×40%)。因黄明群投保了三者险,且已垫付了医疗费13776.6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约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64.31元(13928.62元×50%)。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扣除鼎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外,该公司还应赔偿1000元,该款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品迭后,超出的152元部分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由于鼎和保险公司总共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64.31元,扣除向原告支付的152元,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明群6812.31元(6964.31元-15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怀金产生的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810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46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129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陪产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应按总费用的20%扣除自费药部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标准,以及应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金7012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2元,支付被告黄明群6812.31元。三、驳回原告杨怀金其它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余安富负担389.5元,被告黄明群389.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