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殷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殷作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婷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作威,居民。原告王婷婷与被告殷作威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其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2009年,原告在常州打工时,租住常州市新北区海河二村3栋甲单元,房东吴开佃501室房子,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房租费每月2000元,每三个月一付。至2011年3月原告另住地处,原被告协商要求转租该房,当时因房东对被告不相信,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原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将原租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在得到被告按时给付房租费承诺的情况下,同意了房东与被告要求,被告将其应付房租付给原告,原告继续与房东履行原租房合同。被告不守信用,2012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转租房租37000元,此款房东一再索要,原告被迫几年间陆续替被告给付房东37000元房租费,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还款,并于2014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殷作威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实际还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作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殷作威向原告王婷婷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殷作威今欠王婷婷叁万柒仟元整(37000),从五月17号开始每月还王婷婷2000元,至到叁万柒仟元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殷作威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先归还26000元,余款待到期后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作威向原告王婷婷出具了欠条,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予以清偿债务,被告殷作威没有按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欠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婷婷要求被告殷作威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殷作威在欠条上注明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每月归还2000元,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故原告可从被告逾期之日(2014年6月17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作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婷婷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利息(分别按2000元金额从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殷作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海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