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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委托代理人赵荣,该行策底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建华。被告钱金剑。被告张生学。被告李永刚。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赵荣,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徐利学以沙场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我支行贷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王兴(现已死亡)及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与我行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已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截止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分10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244.6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未能结清。现借款人徐利学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6344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56344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均辩称:给徐利学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属实。合同签订时是五名担保人,现原告仅起诉四名被告,另一担保人王兴虽已死亡但应起诉其财产继承人。且借款人徐利学并非下落不明,其经营的沙场仍在运转,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将其沙场资产抵顶债务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徐利学夫妻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五份,担保人及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十份、甘肃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徐利学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王兴及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徐利学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105244.65元,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3446.25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5日,借款人徐利学以沙场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60万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徐利学、四被告及王兴(已死亡)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向借款人徐利学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10.2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王兴自愿为借款人徐利学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5244.65元。另查明,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徐利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3446.25元。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徐利学、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及王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订合同时,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自愿为借款人徐利学提供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再次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四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应优先起诉借款人或追加起诉已死亡担保人王兴遗产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徐利学及王兴遗产继承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未起诉借款人徐利学及担保人王兴遗产继承人属其诉权的选择,故四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共同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344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共计563446.25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7元,由被告苏建华、钱金剑、张生学、李永刚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