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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翟来庆,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2012年分居,已逾两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熟悉了现有的生活环境。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李某甲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孩子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孟昭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