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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星与新余市安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新余市劳动力资源配置服务中心、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钢公司运输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星,新余市安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新余市劳动力资源配置服务中心,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钢公司运输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丁星,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新余市安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劳动力资源配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温小平,该中心负责人。被告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钢公司运输部。负责人向学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星(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安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新余市劳动力资源配置服务中心、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钢公司运输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星撤回对被告新余市安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新余市劳动力资源配置服务中心、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钢公司运输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星承担。审判长 张 昱审判员 袁 勇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