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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罗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493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字(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承包了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南××标段Ⅰ工程并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13日,华西公司龙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将项目中的11栋、12栋、13栋的湿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人罗某。截至2014年9月11日,华西公司龙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罗某支付工程款661.1万元,足够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罗某则一直拒不支付杨某甲等20余人的劳动报酬574955元并逃匿。2014年9月23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代兵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罗某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八工资,罗某没有按照决定书的要求执行并继续逃匿。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汤坑镇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辩称不是其拖欠工人工资,是华西公司和刘伟拖欠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承包了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南××标段Ⅰ工程并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某向华西公司龙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了项目中的11栋、12栋、13栋的湿装修工程。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罗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西公司龙某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取工程款661.1万元,足够其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人罗某一直拒不支付杨某甲等20余人的劳动报酬504744元并逃匿。2014年9月10日至23日间,被告人罗某雇佣的工人陆续向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其拖欠工资。2014年9月23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罗某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罗某没有按照决定书的要求执行并继续逃匿。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汤坑镇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华西公司龙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工人垫付了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保障监察的移送。2、《关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龙光城南××标段)分包责任人罗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情况报告》,证实大亚湾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23日,陆续接到冉某甲等76人的投诉,称他们被罗某招用后在龙光城南××标段从事施工工作。华西公司已向罗某支付了661万元的工程款。9月19日,人社局向罗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罗某未到场配合调处工作,9月23日,人社局向罗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下属班组被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但罗某逾期未支付。3、信访接待登记表、投诉登记表、维权申请书,证实涉案工人信访及投诉、维权的请求。4、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工人的身份情况。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大亚湾区人社局责令被告人罗某在2014年9月23日前支付程某等74名工人工资。6、龙光城南××标段Ⅰ工程建安施工承包合同,由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水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罗某承包了龙光城南片区一标段11#、12#、13#楼的项目。7、罗某班组借支款明细,证实罗某已借支生活费、人工费合计661.1万元。8、工程款确认单,经罗某、工人、华西公司龙某三期标段工程项目部三方确认,证实罗某欠杨某乙8490元,欠王某甲、陈某38400元,欠杨某甲52600元,欠王某乙53612元,欠蒋某101600元,欠刘某乙20500元,欠向绪兵20160元,欠黄某14370元,欠刘某丙4350元,欠张某甲、林某、张某乙74176元,欠刘某丁13500元,欠龙胜艮19580元,欠薛某甲22640元,欠薛某乙18900元,欠龚某23325元,欠薛某丙18541元,上述款项合计504744元。9、到案经过,证实大亚湾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日至23日,陆续接到冉广州等76名工人的投诉,称罗某拖欠工人工资,案发后罗某逃匿。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在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3年6月,华西公司将龙某南三期一标段11、12、13号泥水工劳务合同分包给罗某,罗某下面有3个班组,一个外墙班组、一个内墙班组、一个杂工班组。我公司直接将工人工资发放给罗某,由罗某发放工人工资。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给罗某661万元,实际上按照罗某完成工程量计算应付给罗某的款项为569万元,我公司已多支付给罗某92万元。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罗某逃匿后用公共电话或手机打过我电话,要么是咨询我们有无拿到工人工资,要么说没有生活费让我给他寄点生活费。3、证人桂某的证言:2014年9月初,我从事的外墙工程没有完工就退出了,退出的原因是因为罗某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罗某叫我去龙某南三期一标段11、12、13号楼的建筑工地,清地坪组张某丁、李某乙、侯某、王某丙、申某和我等六人被拖欠56612元工资。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4年6月,我在龙某三期一标段项目工作,我是地平班组的班组长,我和罗某结算工人工资的,我和我的11个工人一共被拖欠了157400元工资。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我和我手下4个工人被罗某拖欠了20500元工资。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我是贴瓦组的组长,我和我手下的7名工人被拖欠了62004元。5、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我是从事瓦工的,罗某还欠我工钱42640元。(四)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13日,我在龙某工地工作,以个人名义承接了龙某南片区三期一标段工程,我是拖欠了工人工资,2014年9月10日离开大亚湾,离开时工程完工了,但没有验收,因为有一部分工程要返工、修补。我跟公安机关联系过两次后就到丰某,到丰某换了2个电话号码,工人也希望我走了他们能要到钱,所以我就走了。估计欠杂工班约30万元、盖瓦工约5万元、打天花、清地、打地工人约8万元、到水泥工人约8万,共计约51万元。承建公司方已经为我垫付了工人工资,我也认可此款项。(五)辨认笔录:经桂某、朱林辉、马某甲、马某乙、文某兵辨认相片,均辨认出罗某。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拖欠19名工人工资共计504744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拖欠的工资数额,以经罗某、工人、华西公司龙某三期标段工程项目部三方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单为准。被告人罗某承包华西发包的项目后,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自行雇佣工人,并由其负责发放工资,具有发放工资的义务,故被告人罗某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罗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罗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罗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罗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罗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罗某提出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