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尚林、王良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尚林,王良发,许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杨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尚林。被告王良发。被告许仕平。被告王良发、许仕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诉被告段光武、吴江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被告王良发、许仕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被告段尚林因农业收购,用其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日,被告王良发与被告许仕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段尚林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10.296%,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因被告段尚林长期不能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按月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段尚林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34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息)。2、被告王良发、许仕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被告段尚林的抵押房屋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梅农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段尚林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王良发、许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段尚林、王良发、许仕平的身份情况。3、被告段尚林的借款申请书(2012.8.27)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尚林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被告段尚林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9.1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尚林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5、2012年10月9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黄梅镇字第20121285号)、被告段尚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2××39)及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抵字第576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尚林以其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6、被告段尚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10.1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尚林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7、被告段尚林的借款凭证(2013.10.14,发放金额20万元,利率10.296%),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20万元。8、被告王良发、许仕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10.1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王良发、许仕平共同辩论,1、对原告与被告段尚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2、被告王良发、许仕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属实。3、本案中既有房屋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良发、许仕平仅对被告段尚林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不足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段尚林的抵押房屋评估价为45万元,明显超过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故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4、虽然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被告王良发、许仕平放弃相关抗辩权等内容,但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涉及保证人重要权利义务的字体未加粗,未明示给保证人,不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约定。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黄梅农商行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良发、许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黄梅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良发、许仕平进行了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尚林作为抵押人于2012年8月27日与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名称变更为黄梅农商行,下同)签订《最高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段尚林位于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兴隆后花园6楼商品房(房产证号12××39,2012年7月评估价值45万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段尚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0月9日,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双方的约定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段尚林因农业收购需资金周转,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58‰,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尚林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还重新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9日,按月还息。同日,被告王良发、许仕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段尚林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各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还约定了“甲方承诺”:乙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段尚林)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被告王良发、许仕平)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段尚林借款逾期后,本金分钱未还,利息仅支付了19433.1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尚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因被告段尚林未提出任何抗辩,且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尚林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段尚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尚林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30%,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段尚林的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4日)在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主债权产生的期间内,故被告段尚林还应以其抵押房屋在最高额2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良发、许仕平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的内容为排除保证人权利或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两保证人明示条款意义,原告亦未采取条款字体加粗等提醒措施,故该条款不能为两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条款。但保证人与原告其他关于保证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的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按照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处理。但被告王良发、许仕平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原告的债权数额,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被告段尚林以抵押物承担的抵押责任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的利息等内容,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尚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农商行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10.24起至2014.10.09止,按利率10.296%计息;从2014.10.09起按利率10.296%的1.3倍计息;原告已支付的利息19433.11元从前述利息中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黄梅农商行有权在最高额20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段尚林的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良发、许仕平对被告段尚林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黄梅农商行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四、驳回原告黄梅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段尚林负担1600元,被告王良发、许仕平共同负担400元,原告黄梅农商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艾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