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玉兰与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陆玉兰。被告张晶晶。原告陆玉兰诉被告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兰诉称,其与被告张晶晶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晶晶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晶晶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张晶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晶晶因资���周转所需向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张晶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晶晶向原告陆玉兰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张晶晶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玉兰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被告张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