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秀平与被告马金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平,马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石秀平,女。委托代理人谢春,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龙,男。委托代理人霍全林,湟源县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秀平与被告马金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雯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平及委托代理人谢春、被告马金龙及委托代理人霍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平诉称,原告石秀平在某某镇某某路汽车站后门处经营绿佳源食品店,被告在原告隔壁经营尕穆尔烤羊肉饭馆。2015年4月18日被告马金龙因占用了原告门店空地,原告将被告占用的东西挪开,因而引起了被告的不满,闯入原告铺子经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拨打110处理该事。同时原告受伤在湟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头部受伤,头部多发皮下血肿,右面部皮肤钝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性眼眶挫伤,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创伤。花去医药费七千多元,而被告却一分钱没有承担。原告经营食品店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很大程度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不仅赔偿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在派出所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79.54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租赁费1920元、水果损失价值3960元、食品过期损失费2200元,上述合计3475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秀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某某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对原告罚款300元;2、某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证明原告头部及眼睛受伤后住院情况;3、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情况;4、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眼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7079.54元;6、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陪护的事实;7、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刘某为陪护原告请假20天工资损失6000元的事实;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商店收入大概每天500元;9、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丈夫从湟源叫车接其回湟源产生交通费400元的事实;10、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铺面一年35000元租金,每天96元住院20天租金损失为1920元;11、销货单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4月18日进水果3960元,事发后住院20天造成水果损失;12、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牛奶因住院导致牛奶过期的损失2200元;13、照片28张,证明水果腐烂损失(照片18张),奶制品过期损失(照片5张),原告受伤情况(照片5张);14、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4月18日原告与其共同去购买水果大概价值3000多的事实;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证人李某某给原告送牛奶,因为原告没有在牛奶过期前打电话换货导致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事实。被告马金龙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不能全部支持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医疗费中有一些药品并非是适用于原告伤情的我们不予认可。当天我就给原告给了300元钱他还写了收条。二、门店空地不是原告所有的,是公共的被告可以经营。三、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才还手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应当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还将我的眼镜打掉手机屏幕也摔坏了。被告马金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打架当天被告垫付医药费300元的事实;2、医院用药清单3页,证明原告使用的四类药不是此次受伤应当使用的;3、某某派出所对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谁先动手等事实经过;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110出警的情况。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某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6页)、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4页)、某某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27日陪护证明一份、原告丈夫刘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原告经营食品店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受伤情况照片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三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医药费中有价值1180元药物不适用于原告病情,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中药物并非治疗原告伤情所用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提交票据的来源及其形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三张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5月7日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同一次住院不应出具两份陪护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在综合科住院治疗,故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两份陪护证明并无不当,故对2015年5月7日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某某县丹噶尔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且该证据证明的费用系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铺面系租赁他人,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造成租赁费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销货单、水果损失照片18张、证人雷某某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水果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进货的数额,但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受伤导致水果腐烂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手写清单、过期奶制品照片5张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写清单系原告个人所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照片5张及证人李某某证言也仅能证明原告确实进过奶制品,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奶制品过期的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收条、接处警登记表、某某派出所对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真实性、合法相、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医院用药清单3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否用药不当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中1180元的药品不属于原告因受伤用药范围,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经营店铺门前占用空地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马金龙将石秀平殴打致右眼及头部受伤,原告石秀平将被告马金龙脸部及嘴唇抓破表皮。原告石秀平受伤后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受伤,头部多发皮下血肿,右颜面皮肤钝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性眼眶挫伤,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石秀平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6086.94元。另查明,某某县公安局对被告马金龙作出源公(治)行罚决字(2015)223号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原告石秀平作出源公(治)行罚决字(2015)224号处罚决定处以治安罚款三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石秀平提交证据其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为6086.94元。原告石秀平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证据证明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店,主张每天工资为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原告石秀平因受伤住院治疗误工费实际已产生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应当支持,根据某某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712元(52105元/年÷365天×19天)。原告石秀平向法院出具医院陪护证明与其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实际住院时间为19日故应按照该期限计算。庭审中被告马金龙对护理费工资证明等证据无异议,因此护理费应当为5700元(300元/天×19天)。原告石秀平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请求,根据某某省财政厅青财行字(2013)1995号文件的规定每天20元计算,应当为380元(20元×19天)。原告石秀平主张交通费400元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石秀平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石秀平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石秀平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且经过治疗原告石秀平伤情已好转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马金龙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石秀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原告石秀平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未开店经营故造成租赁费损失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未经营店铺造成的是误工损失,原告石秀平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故对其又主张租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石秀平主张水果损失3960元及食品过期损失2200元的请求,经过庭审原告石秀平对其水果损失及奶制品损失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原告石秀平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且原告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马金龙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行为其责任重于原告石秀平,故在责任承担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石秀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金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数额15278.94元的70%的责任即10695元。被告马金龙已经给付原告石秀平300元,故被告马金龙还应给付原告石秀平各项费用为10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石秀平负担100元,被告马金龙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雯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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