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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素琴、向恒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素琴,向恒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翦维,住龙山县。被告陈素琴,住龙山县。被告向恒涛,住址同上。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素琴、向恒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翦维、被告向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素琴、向恒涛向我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月10日归还借款。被告陈素琴、向恒涛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向恒涛辩称,借款都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该笔借款是我侄儿陈武松用的。被告陈素琴未予答辩,也没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沅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适格。2、编号:-1893082720-201-00000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No11249347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陈素琴、向恒涛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给被告陈素琴、向恒涛10万元的事实。3、编号:(1893082720)抵字[2014]第0000000号抵押合同一份、陈素琴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素琴、向恒涛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保证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对上述证据,被告向恒涛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素琴、向恒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陈素琴、向恒涛借款10万元,月利率9.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起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义务。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素琴、向恒涛与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自有房屋(房产证号: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素琴、向恒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素琴、向恒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素琴、向恒涛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陈素琴、向恒涛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琴、向恒涛以其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琴、向恒涛应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9.2‰计付至2015年1月10日,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素琴、向恒涛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时,以其抵押物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素琴、向恒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