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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气缸体厂与永康市芝英智鑫五金制品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气缸体厂,永康市芝英智鑫五金制品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47号原告缙云县气缸体厂。投资人黄振宇。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芝英智鑫五金制品厂。经营者李晓姬。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气缸体厂诉被告永康市芝英智鑫五金制品厂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缙云县气缸体厂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康市芝英智鑫五金制品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气缸体厂撤回对被告永康市芝英智鑫五金制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缙云县气缸体厂负担。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