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和国与刘旱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国,刘旱雨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朱和国。被告:刘旱雨。原告朱和国为与被告刘旱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旱雨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旱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国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23号强台风来临前2天,正在海上作业的“浙普渔运68127”船因柴油不够,无法回港避台,船舶所有权人即被告刘旱雨打电话向附近洋面作业的“浙嵊渔07758”船所有人即原告朱和国求救,请求暂借5吨柴油,并要求其快速赶来。朱和国答应后随即指挥“浙嵊渔07758”船从北面洋面驶向“浙普渔运68127”船所在的南边洋面,约航行了100多海里才到达被告船边,并供应该船5吨柴油。当时双方言明,台风过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柴油,并补偿原告为送柴油所造成的损失。但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刘旱雨一直未归还柴油,也未承担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旱雨立即归还原告5吨柴油款42250元;2、被告立即补偿原告为送油所造成的损失16900元。被告刘旱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和国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浙普渔运68127”船船长郑某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0月6日23号强台风来前二天,朱和国所有的“浙嵊渔07758”船给刘旱雨所有的“浙普渔运68127”船供应柴油5吨的事实;证据二、嵊泗县科氏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浙嵊渔07758”船在该公司加零号柴油50吨,每吨8450元。本院审理中,原告朱和国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浙普渔运68127”船的船长。2013年10月份,其所在船舶正在海上作业,因台风要来,船上柴油不够,船上业务员贺优军向老板刘旱雨联系,后来,朱和国的“浙嵊渔07758”船开到其船边,给其所有的“浙普渔运68127”船加了约5吨柴油。被告刘旱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郑某的书面证明与其本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科氏公司的证明与朱和国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涉案柴油市场价为8450元/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旱雨系“浙普渔运68127”船的登记所有权人。据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浙普渔运68127”船供应5吨柴油价值42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朱和国主张的“浙嵊渔07758”船航行一百多海里,耗费约两吨柴油到达“浙普渔运68127”船的事实,因仅有朱和国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和国应被告刘旱雨的要求,为其船舶提供应急所需要的柴油,被告刘旱雨理应归还相应柴油或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朱和国要求被告刘旱雨按市场价支付柴油款,该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和国还主张被告刘旱雨赔偿其为供应柴油而航行100多海里耗费约2吨柴油价值169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航行的距离,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履行费用负担的相关约定,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旱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和国柴油款42250元;二、驳回原告朱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朱和国负担365元,被告刘旱雨负担91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旱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