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海元与刘俊宏、刘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宏,刘杰,王海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俊宏,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三妮,女,1946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矿区,系上诉人刘俊宏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彦花,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杰,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彦花,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系上诉人刘杰姐姐。委托代理人赵童华,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系上诉人刘杰姐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元,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胡进义,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书斌,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刘俊宏、刘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宏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妮、赵彦花,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彦花、赵童华,被上诉人王海元的委托代理人胡进义、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