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百良与曾元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百良,曾元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84号原告曾百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小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曾元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曾百良诉被告曾元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百良及委托代理人曾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元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百良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有被告亲笔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曾元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元聪因购买河堤上的一块土地,于200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曾百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计,即每月400元。此据,借款人曾元聪,2000年5月24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只支付到2000年8月24日的利息,共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后,未再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元聪向原告曾百良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确立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关系,被告对该欠款应负偿还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应缺席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2%,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欠条约定付利息至2000年8月24日,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从2000年8月25日起按2%计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曾元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百良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起计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元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百良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张智雄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