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娟、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名叫龙思颖,201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名叫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并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龙思颖,201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龙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从未联系对方,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证人王桂、尹新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4年3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请求,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以及现状,原、被告均要求各自抚养现随自己生活的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小孩之间年龄相差2岁半,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部分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思颖(女、2009年10月19日出生)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小孩龙某甲(男、2012年4月22日出生)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某某小孩抚养费9000元(300元*30个月)。其他所需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 判 员 赵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