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辛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945号原告辛辉,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注册号610100200028053。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辛辉的委托代理人曹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辉诉称,2014年7月16日,其向被告公司为陕A607**宝马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刘涛驾车在凤城六路洗车行挪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墙,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以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2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保险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刘涛驾车在凤城六路洗车行挪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墙,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认为事故的地点是营业性维修场所,依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辛辉送交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辛辉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至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作为提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如实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主张其在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定损单等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辛辉车辆维修费29979元。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