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浩,企业员工。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三日)。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其租住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闸路一巷34号民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侯某、丁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侯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侯某、丁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侯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丁某、侯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辨认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被告人自首与立功的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以前有过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7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