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建生与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5856号原告郭建生,女,1971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张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移房,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宇,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郭建生与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建生,海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移房、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郭建生诉称:2014年7月3日,郭建生与海良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郭建生将北京市东城区左安浦园小区3号楼14层X单元14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委托海良公司出租,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租金每月7300元。合同订立后,郭建生将涉诉房屋交付海良公司。按合同约定,海良公司应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分别向郭建生支付房租21900元,但海良公司均未支付。现郭建生起诉,要求海良公司支付房租43800元,违约金14600元。海良公司辩称:郭建生将涉诉房屋交付海良公司时,房屋内即有隔断,海良公司将涉诉房屋群租,但政府有关部门对涉诉房屋发出通知,禁止群租,海良公司无法出租该房屋,故不应给付郭建生租金。2015年4月10日,海良公司已将涉诉房屋交还郭建生。海良公司不同意郭建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建生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3日,郭建生(甲方)与海良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涉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每月租金73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73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219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219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1900元,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60个自然日作为乙方工作期,于2014年9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房租,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2、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4、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5、放任承租方的上述行为的;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如出现违法乱纪、自杀、扰民等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如房屋出现任何事宜,由乙方负责。合同订立后,郭建生将涉诉房屋交付海良公司。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海良公司未向郭建生支付租金。2015年4月10日,海良公司将涉诉房屋钥匙交还郭建生。上述事实,有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建生与海良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郭建生按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海良公司,而海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属违约行为,应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2015年4月10日,海良公司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付郭建生,但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应认定系海良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海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郭建生支付违约金。郭建生要求海良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海良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生租金二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生违约金一万四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郭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原告郭建生负担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