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振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军,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马凤镇。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西乌旗公安局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西乌旗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辉,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登格日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军及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军驾驶辽C227**号(辽C2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巴彦花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未让沿矿区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刘长友驾驶的蒙HY5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先行,与其相撞,造成刘长友及乘坐车辆的赵兴分、刘玉文受伤,赵兴分经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矿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59分死亡。西乌珠穆沁旗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振军负主要责任,刘长友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王振军的驾驶证正副本;辽C22x**(C272G)号重型半挂车一辆;辽C22x**重型半挂牵引车、C2xx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刘长友的驾驶证正副本;蒙HY54**号黄色轿车一辆;蒙HY54**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2书证:被告人王振军的常主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振军的驾驶员查询信息及辽C2x**挂车、辽C22x**解放牌大型汽车的车辆查询信息;车牌辽C22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对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要求对赵兴分死因鉴定的回复;西乌珠穆沁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回复函、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刘XX、米XX、赵XX、刘XX、董XX、董淑X、陶XX的证言;被告人王振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5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公(物)鉴(法)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2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录像和询问笔录录像光盘4张。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振军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本案系过失犯罪并非犯罪故意。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给被害人家属给予全额赔偿,得到了凉解。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军驾驶辽C22x**号(辽C2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巴彦花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未让沿矿区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刘长友驾驶的蒙HY5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先行,与其相撞,造成刘长友及乘坐车辆的赵兴分、刘玉文受伤,赵兴分经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矿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59分死亡。西乌珠穆沁旗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振军负主要责任,刘长友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对赵兴分的死亡给予482,726.00元的赔偿,对被告人王振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辽C22x**(C2xxG)号重型半挂车一辆;2蒙HY54**号黄色轿车一辆;3、被告人王振军的常主人口基本信息;4、证人刘XX、米Xx、赵xx、刘XX、董XX、董淑X、陶Xx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2015年3月25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公(物)鉴(法)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8、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2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9、西交调字2015第083号调委会出具的调解书;10、收据1枚,西交调字第0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金、保险理赔金共计:473131.86元)附:委托书1份、传真凭证3张。11、董淑娟等人出具的《谅解书》1份,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军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全额赔偿被害者家属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振 清审判员 吉 木 色审判员 娜仁图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鹏 百度搜索“”